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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著作之原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以及「係獨立創作」之事項。
起訖頁 1-2
關鍵詞 著作之原件已發行之重製物將著作公開發表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著作人推翻之舉證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3 (2015: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共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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