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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依修正後民法第1132條之規定,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此係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以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
起訖頁 1-2
關鍵詞 遺囑執行人親屬會議改選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1503 (2015: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原債權確定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7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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