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證據法之所謂Circumstantial Evidence之Circumstantial ,在日本均譯為情況或狀況,因為「情況」或「狀況」之平假名均為「じようきよう」 ,所以譯為情況證據或狀況證據均無不可。但目前日本刑事實務或學者,在習慣上均以使用「情況證據」一詞居多 。
我國已故刑事證據法學泰斗陳樸生先生 將證據之過程,大致上分為三個部分:一、蒐集證據過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證據之蒐集,乃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期補充;二、調查證據過程;法院應否及如何調查證據,因我國未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故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第163條之2等規定之旨趣,即可明瞭 ;三、判斷證據價值(事實認定)之過程:有關證據價值之判斷,我國係採自由心證主義,但非法院得恣意為之,應仍應受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限制,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甚明 ,而情況證據在上述過程中,皆有具有一定之地位及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