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適用,司法實務者常心懷畏懼,究其原因一來該罪之構成要件,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詐欺等相較,不僅行為態樣「違背任務」不明確,連行為主體「為他人處理事務」都難認定,如甲委託修車廠修車,該廠負責人是否因此具有背信罪之行為人適格,甚有疑義 ;二來背信罪並非我國學說熱門討論之議題,可供參考之資料不多,而一般刑法教科書在背信章節,通常開頭即介紹背信罪本質之爭:「濫用理論」及「違背信任理論」(詳下述),二說不僅抽象難懂,亦難明瞭爭議之由來,更不知此項爭議對背信罪構成要件有何意義。連背信罪本質都如墜五里霧,更遑論能正確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