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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精神醫學和法學角度看責任能力之鑑定
作者 陳伯均
中文摘要
報告人王主任、張老師、吳法官,各位與會的嘉賓大家好,我是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伯均,剛才聽了醫學界對精神醫學看法,還有張老師融合精神醫學與法律的看法,還有吳法官就法院操作精神鑑定的看法,而我以下所要報告的內容,著重在「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如何讓精神鑑定素材更為完整」,因為剛剛吳法官也有提到我們要讓醫師做更完整的判斷,那素材當然越多越好。檢察官在這方面的彈性、主動性大於法官,我們就從刑法第19條規定切入,「行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我來講述這個議題之前,我大概看了較多批評都是提及:「鑑定人逾越鑑定人界線而跨越法律判斷」,但這條操作我有我自己的疑問,立法理由說本條文是心理學與生理學的混合立法,白話而論,生理學交由醫師判斷;心理學交由法官判斷,生理面就是說,犯嫌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雖有精神疾病,但這個病是否會影響行為,這是屬於心理學,而此部分必須交由法院判斷。簡言之,生理面就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病,心理面就是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是控制能力,這邊我就簡單帶過。
起訖頁 81-84
刊名 檢察新論  
期數 201802 (23期)
出版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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