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家好,很榮幸來參與今天這場與談,在講這個題目時,剛剛很多報告人和與談人,已經有談到在死刑和自由行選擇時,要如何衡量,目前刑法上量刑,就是刑法第57條,只是討論死刑時,會多討論教化可能性,那教化可能性的定位是什麼?剛剛林檢察官有提到,不知道我的理解有無錯誤,林檢察官的想法認為教化可能性是刑法第57條之外的條件,但我的想法認為,教化可能性是刑法第57條中的一個要素,因為刑法第57條是綜合一切情狀的衡量,所以教化可能性要如何推導出來,就是從刑法第57條一切情況的衡量做判斷。有些法官之前和我討論,教化可能性的待證事實是什麼,到底要調查什麼,要調查刑法第57條的一切情狀,不是獨立於刑法第57條以外的選項。所以我自己的邏輯,是把它放在刑法第57條裡面。教化可能性,如吳法官提的,我自己在觀察最高法院針對這個用語時,在102年之前大家用語沒有很統一。我自己的理解是,這些都是法官在決定要不要判處死刑文字上的理由,我覺得他只是認為這個時候該這樣判斷,我認為當時的理解和現在的理解不太一樣,在之前,針對教化可能性的說理上,其實是欠缺的。之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0號這個判決直接提到,在判決內附實質說明的義務,所以在這個判決之後,實務上開始要求針對教化可能性的事實要去做調查,這是後來的演變,所有相關的死刑案件,都會進行這樣的調查,只是你要怎麼調查、鑑定事項是什麼、要不要做鑑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