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於民國十九年制定當時深受德、日立法所影響,因此,在事證蒐集之手段及方法上亦存在有類似於該國法制上不足之處,亦即,事實及證據常未能在紛爭(或訴訟)之前階段儘早呈現,以利當事人選擇紛爭解決方式或促進程序之進行。相對於此,英美法上所採取之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雖有促成和解以及在審判期日(trial)集中審理之作用,但亦非毫無缺點,最為人所詬病之處即在於,文書之提出常漫無邊際,而易造成摸索式證明(fishing expeditions)且花費過多,以致於和解係在時間、金錢之壓力下所作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