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於因當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他造不得提出或使用特定證據之情形,在事實認定上發生何等效果或應為如何調整,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於二年修正之前(以下稱舊法),與德、日之民訴法相同,僅就部分種類之證據方法為規定(民訴三四五、三六二、三六三、三六七、四三六之十三Ⅲ、Ⅳ、Ⅵ),而就上述證明妨礙之要件及效果未設一般性規定,修正之後(以下稱新法),已刪除第三百六十二條而於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增訂一般性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