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日增訂施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創設夫妻互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與妻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後,如有剩餘,應該平均分配。本條文之增訂亦如同大部分新制定的法律規範一般,也引起若干解釋上的疑義,其中爭議最大的,係關於夫妻於修法前取得之財產應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此一問題的爭論,從該次修正案施行後便持續不斷,其不僅涉及民事爭議,更攸關遺產稅之數額,公、私法學者從不同立論點提出歧異看法,實務見解亦尚存分歧,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一出,是否即能定於一尊,個人從不真正溯及既往、法律解釋、漏洞補充、價值衡量等觀點,評釋本號解釋妥適與否,並附論本號解釋,其射程是否及於民事事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