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本案中,檢察官經法院授權後,對甲涉嫌的貪污案件進行通訊監察,意外獲得甲另案販賣毒品的通訊,性質上屬於「另案監察」。如果本案偵查機關確實是善意偶然地知悉另案販賣毒品的事實,那麼販毒部分的通訊內容,應類推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二條的規定,認為其仍屬合法的通訊監察,而有證據能力。此外,為避免偵查機關「明修棧道、暗渡陳倉」,美國聯邦通訊監察法(Tittle III, or the Wiretap Act)中,偵查機關必須於事後向法院補聲請令狀的相關規定(18 U.S.C. 2517(5)),值得我國今後修正通保法時參考,一併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