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審判中可能使用不同證據方法獲得同一證據資料,例如被告在被通訊監察時販毒,監聽譯文(書證)、錄音帶(物證)與購買者或警察到庭作證(人證)為四種不同之證據方法,被告若對監聽譯文真實性有爭執,或不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應依刑訴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及談話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並依勘驗錄音帶程序,將錄音譯文作為勘驗筆錄的一部分作為證據5。譯文與錄音不符,參照刑訴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譯文,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並未排除錄音帶或錄影帶之證據能力。勘驗監聽錄音帶僅須勘驗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不須勘驗全部監聽過程。錄音為原始證據,譯文為其衍生證據,如依法定程序調查監聽錄音,若無其他證據禁止事由,自得以其勘驗後確認真實之譯文作為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