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規約》)第30條在國際刑法的發展史上首次對國際刑事法院管轄的國際犯罪的心理要件作了一般性的規定,然而這一規定自誕生之日起就成為學者批評和爭議的中心。對於《羅馬規約》第30條關於心理要件的一般規定的理解,特別是對「故意和明知」的措辭的解釋,兩大法系學者的研究顯示了嚴重的國別傾向,大陸法系背景的學者和英美法系背景的學者存在全然不同的解讀。《羅馬規約》的起草歷史已經表明,其是在兩大法系間的爭議與妥協中誕生的,這一點在《羅馬規約》第30條對心理要件的規定上反映得極為明顯。 因此,以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故意和過失的理論對《羅馬規約》第30條進行強行的「中國化解讀」無益於對其進行理解,必須在對兩大法系的心理要件進行比較考察的基礎上,在國際刑法的理論語境下對《羅馬規約》第30條文本進行解讀,方能對國際犯罪成立的心理要件做出合理的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