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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口袋化」的實踐糾偏
作者 陳洪兵
中文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14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條第1款規定,實施上述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沒有明文規定(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行為結構與方式,導致『其他危險方法』沒有限定,這與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要求存在距離」。事實上,由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狀描述的模糊性與開放性,致使「司法實踐中對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險方法』的擴大化已經到了近似荒唐的地步,甚至將飼養狼狗的行為也認定為屬於『其他危險方法』」,使該罪逐漸異化為「口袋罪」
起訖頁 394-415
刊名 刑事法評論  
期數 201606 (37期)
出版單位 北京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論故意對附隨結果主觀歸責的擴張效應——從具體打擊錯誤展開
該期刊-下一篇 「多因一果」型故意殺人罪中的歸因與歸責——以林森浩故意殺人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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