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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刑事責任構造之探討
作者 李權
中文摘要
地緣政治的變化、技術性的重組以及世界經濟、金融體系和通信的全球化,使得組織犯罪及其跨國性的表現成為最令人不安的嚴重挑戰之一,這一威脅對於發展中國家以及處於經濟、政治體制轉型期的國家尤為強烈。組織犯罪的內部分層反映了其成熟程度以及組織化程度,高密度的垂直分層為組織者的活動提供了良好的遮蔽,他們一般不直接參與犯罪活動,不與受害者正面接觸,這也使得難以獲取組織者實施犯罪的證據。我國基於此所採取的特殊刑事政策,反映在立法則集中於現行刑法第26條以及第97條-對刑法第26條進行初步的展開可以清晰地看到,第1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通過犯罪集團這一權力組織結構或通過自身行為的積極介入即形成犯行支配,進而成立主犯。第2款'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強調犯罪集團組織結構的固定性,從而論斷組織領導者可從中獲得意志支配。第3款'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論斷組織領導者對犯罪集團宗旨內的犯罪具有客觀上的影響力與主觀故意。第四款'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補充說明缺乏權力組織結構的,則不能論斷其有上述意志支配。
起訖頁 175-203
刊名 刑事法評論  
期數 201505 (35期)
出版單位 北京大學法學院
該期刊-上一篇 關於組織支配的最新研討
該期刊-下一篇 不能未遂的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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