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長期以來,在經濟發展為先的前提下,地方環境保護通常是遭受犧牲的對象,各地方自治團體,長期受到環境上的不利益,紛紛開始尋求自行經由自治條例立法方式,解決環境法上的不正義問題。地方經由環境自治立法,因地制宜,從地方稅法通則課徵「臨時稅課」與「特別稅」,到其他的財政特別公課方式,以及對於「節能減」與「空氣污染防制」等事項,也風起雲湧展開進行自治立法環境;但也引起了中央與地方關於環境保護權限的爭議,其中是否只是「備查」或者「核定」,均是爭議的所在。地方自治監督雖有其必要性,然其有一定界限存在,並受到相關原則的拘束,自治監督不可以掏空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不得因為監督權的行使而被完全剝奪自我負責的可能性,成為僅是虛幻的假象,因此,國家對於地方自治監督應該審慎為之,且應該抱持友善性態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