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內線交易規範並非禁止內部人為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的買賣,而係對內部人為買賣前未揭露內線消息而處罰,若行為人買賣前以適當方式揭露內線消息,則自無內線交易之成立,故其於學說上係為「純粹隱匿」,即以「未揭露」內線消息之「不作為」方式為侵權行為。故內線交易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即為美國內線交易成立以行為人須具「信賴關係」之規範旨趣所在。臺灣於引進內線交易法制時,並無信賴關係概念,故將其轉化為「特定身分之人」,而導致理論混淆與適用爭議,本文以為應回歸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本質,方為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