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訴高術案件再次提出了“陷阱取證”在軟件維權中究竟地位幾何這一尖銳問題。借鑒“陷阱取證”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我們可以將民事訴訟中的“陷阱取證”分為機會提供型和惡意誘發型兩種。對原告採用的機會提供型的“陷阱取證”方式應該認可,而對惡意誘發型則應該堅決予以禁止。從民事訴訟“陷阱取證”與刑事訴訟“陷阱取證”的聯繫和區別、公私利益平衡、法經濟學、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等多個角度來看,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我們應該通過立法及司法實踐,對“陷阱取證”使用的對象、範圍、批准程序、適用程序以及證據的效力等等,做出明確而詳細規定,以科學地發揮這種取證手段的作用。我們應該將“陷阱取證”控制到類似於科學實驗的“實驗取證”水平,保證取證的客觀性和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