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環球電影製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中判決:為了在家庭中“改變觀看時間”使用錄像機錄製電視節目構成“合理使用”;只要產品能夠具有一種潛在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產品的製造商和經銷商就不承擔“幫助侵權責任”。在此後的20年中,美國國會通過的《家庭錄音法》、《千禧年數字版權法》以及聯邦通訊委員會對攝錄設備規定的技術標準將錄像機的“合理使用”範圍牢牢限制在錄製免費節目中。而“實質性非侵權用途”標準已無法應對分散式P2P軟件引發的版權問題,從而有被取代的可能。在技術飛速發展的高科技時代,版權立法應遵守“技術中立”原則;技術對版權人利益的影響應成為界定侵權行為的最重要因素;立法者也應通過不斷修改和完善版權法回應新技術帶來的各種問題--這是回顧和反思“索尼案”後對我國立法者的啟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