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筆者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分析了侵犯發表權、著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指出立法不足之外。轉讓著作權時若作者未授權受讓人行使發表權,則受讓人因使用其作品而不得不發表的,尚需征得作者的同志,該規定不合理,應予修改。債權人無權強迫作者發表作品或以尚未發表的作品作為還債標的,否則構成侵權。我國立法尚無此規定,應予補充。作者的署名順序是署名權應有的內涵,對未經許可擅自更改署名順序的行為,應認定構成侵權。假冒他人之名發表非他人作品的行為應認定為侵犯姓名權而不是署名權,否則破壞《著作權法》體系的科學性及完整性。圖書出版者未經許可對作品所做的不得已的文字性修改亦構成侵權,該規定不合理,應予完善。其次,精神損害賠償是權利人可主張的諸種救濟形式之一,有關司法解釋與《著作權法》的規定相衝突,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