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以提供安全便利之資金移轉服務,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 台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前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