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民法總則編纂中民法與商法關係的立法爭議,在技術層面上體現為商事規範的抽象化程度及其在民法總則中體現形式的問題。在民法總則的抽象標準得以確定的前提下,民法總則對商事規範的抽象能力不取決於民法典本身,而取決於可供抽象化的商事規範素材。民法總則在立法上應當以提取公因式為其基本方法,與低度抽象的通則式立法存在明顯差異。基於民法總則的抽象化標準對商事規範素材進行衡量,唯有商 事主體制度存在進人民法總則的較大必要性,商事代理制度存在進入民法總則的較小必要性,商法本體、法律原則、法律行為、時效、權利的行使與保護等制度的進入應當受到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