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冢律是清末禮法之爭重點關注的罪名之一。立法者制定《欽定大清刑律》時,用以取代發冢律的是“關於墳負罪”(該刑律頒佈時,定名為“發掘墳墓罪”)。相對注重禮教的發冢律,移植自日、德刑法的“發掘墳墓罪”不僅刑罰大為減輕,且被歸為宗教信仰範疇的犯罪。但該罪正文對尊親屬墳墓、屍體特加保護的內容,及與該罪有關的《暫行章程》第2條的規定,均可見倫紀綱常之影響。這反映了“發掘墳墓罪”的立法宗旨依違與我國禮教倫理與西方宗教文化之間。此一搖擺表明“發掘墳墓罪”的制定者在中西法律文化的衝突與整合中,尋找該罪立法意義之所在的努力與糾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