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的管制方面,自《生物多樣性公約》生效10餘年來各國的履約實踐,各國管制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的模式大致公法模式、私法模式和自律模式。而歐盟及其成員國選擇了私法模式,反對政府在獲取與惠益分享令的過多干預,強調通過利益相關者的自由意志進行調整。歐盟的導向比較靈活、實用、也更符合《公約》的宗旨。在私法調整模式下,由享有處置權的私方所有者對獲取遺傳資源進行管制,意味著遺傳資源的權利所有者可以通過合同式安排自行決定他們對這些資源的利益,以及如何最好地實現這些利益。這樣就能更 好地實現合同式安排的效率價值。同時,由政府出面鼓勵私方主體採取自我約束的行為守則、甚至是在某些情況下直接介入交易活動,為其提供指導、進行協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合同方式無法保障公平的內在缺陷。這種重視利益相關者自律的做法,豐富了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制的類型,對我國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