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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國內學說多認為現行專利法第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前段與後段,乃係基於不同理論或理念之規範。前段之理論基礎乃係所謂的總利益說,以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全部,計算專利權人的損害額;後段之規範理論,則多稱之為總銷售額說,於專利權人無能或無由知悉侵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若干時,為減輕其舉證責任,遂將舉證責任轉換,令專利權人得以侵權人銷售侵害專利之物品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僅於侵權人就該侵害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支出有所舉證時,方自其全部收入中扣減此等成本及必要費用,倘若侵權人未能就此等成本或必要費用進行有效舉證,則不無可能付出較諸其實際所得利益更高額的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