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構成了公司發行類別股的障礙。同股同權本是股東平等的要求,但將原應內涵豐富的“股東平等”扁平化為“權利相同”的誤讀,使其在實踐中錯誤地與限制類別股相聯繫。法定類別股的規定,限制了類別股充分發揮其根據公司和投資人實際需要重新組合股票所附各項權利的特性。然而,這些規定不能阻擋趨利而動的金融創新。實踐中,股東間通過表決權委託(信託)、表決權限制協定、對賭協定、章程盈餘優先分配條款、股票收益權轉讓等方式,可以在不直接違反證券法、公司法規定的情況下,實現表決權與現金流權不對稱的特殊安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