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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立法,矛盾辯白——評法務部增訂妨害司法罪章的荒謬性
作者 陳重安
中文摘要
12月9日尤伯祥律師於中國時報發表「妨害司法罪何其重!」專論,批評法務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增訂了妨害司法罪章,並擴張教唆偽證罪處罰範圍。法務部隨即於當日以新聞稿回應,然此回應非但未能釋疑,反而更凸顯此草案之不合理及法務部之老大心態。分述如下。首先,被告防禦權源自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憲法位階之原則,法律對防禦權之限制都不得與憲法原則相違。簡言之,被告防禦權是在憲法之下運作,受憲法保護。法律只有在合憲的前提下,才能對被告防禦權為規制。法務部之聲明,自以為法律為防禦權之終局規則,已係藐視憲法。其次,關於草案第165及168條對於教唆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乃至教唆證人、鑑定人、通譯偽證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依法務部之聲明,係為處罰教唆上開行為之人而與被告無涉,然實質上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蓋並非人人皆了解法律,因此辯護律師之功能即在告知權利並分析案情,若禁止任何了解法律之人為前揭告知,無疑係在向所有被告宣示「法律上你有這些權利,但因為你不知道法律,所以你沒有權利」則已與剝奪該權利無異。且該規定過於模糊,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例如,法官於開庭時,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使本來不知有此權利之被告知悉並產生行使此權利之『犯意』,進而保持沉默,造成部分事實被隱匿,試問該法官是否構成「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第三,關於法務部對草案第172之1及之2條「騷擾證人罪(對意圖妨害作證、鑑定或翻譯,就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騷擾證人、鑑定人、通譯或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科處刑罰)」之辯駁,不但自相矛盾且令人噴飯。蓋聲明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對「騷擾」之定義,來定義前揭條文的「騷擾」已係指鹿為馬,且該家暴法明確規定,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起訖頁 44-45
刊名 司法改革雜誌  
期數 200912 (75期)
出版單位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該期刊-上一篇 法務部回應:妨害司法案例頻生制訂專章確有必要
該期刊-下一篇 無罪推定原則只是口號?——法官、檢察官心態不改再多的修法也是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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