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運作機制,係依據西方民主國家三權分立原則設定,股東會係行使立法權,董事會行使行政權,而監察人行使司法權,三權之行使有制衡機制。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改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擴大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時機,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時或是不能召開股東會時候,還包括為了公司利益,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是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時,與其他召集權人一樣,必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一定期限前,依據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姓名及地址,通知各股東,不可以故意遺漏某些股東不通知,否則,原來一片為解決公司群龍無首,無法順利營運的好心,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後,經其他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竟然被管轄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某些決議,功虧一簣,案例不多見,不敢藏私,願筆耕與讀者分享,敬請不吝賜教,感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