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解釋文釋定:「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4月19日台財稅字第861892311號函說明二釋稱:『汽車及船舶客運業係以旅客運輸服務收取代價為業,其因行駛偏遠或服務性路線,致營運量不足發生虧損,所領受政府按行車(船)次數及里(浬)程計算核發之補貼收入,係基於提供運輸勞務而產生,核屬具有客票收入之性質,……應依法報繳營業稅。』逾越74年1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受領偏遠路線營運虧損補貼之汽車及船舶客運業者,課以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營業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財政部亦曾函請法務部釋復: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得以獲得救濟外,已核課確定之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之適用,請財政部本於職權認定核課時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準此,未提行政爭訟已報繳稅款之業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遭拒絕後,經行政爭訟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則稅務案件,納稅義務人除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請求外,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容有探討之餘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