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大法官釋字第四二六號解釋,係將釋憲當時以隨油徵收方式課徵的空氣污染防制費,認定其性質為特別公課,並在解釋理由書中認其為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財政工具,只要合於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即可課徵此種非稅之金錢負擔。本文採相反意見,認為依據當時法令課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並非特別公課,至少並不符合當時先進國家嚴格限制、例外允許課徵特別公課之要件。我國若不對於特別公課之課徵,亦比照設下嚴格限制之要件,即貿然允許實務上得廣泛利用特別公課之財政手段者,將引發諸多弊端,例如財政預算彈性調配收支之功能萎縮、國會喪失對於財政收支控制之權限、特別公課收入易遭浪費、國民或企業之整體稅捐負擔處於不透明狀態。作為憲法體制維護者之大法官,實應審慎對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