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德國、中國大陸透過稅捐通則與新企業所得稅法的明文規定,作為課予納稅義務人提示受控交易協力義務的法律基礎,一方面符合稅捐法律主義的法源要求,同時也區隔一般文據協力與受控交易文據協力,各自有不同的角色定位與法律效果。然台灣移轉訂價查準卻是以所得稅法第80條的概括授權,創設所得稅法所沒有規定的依常規申報所得額、提供主觀評價性質的受控交易文據,甚至容許稽徵機關比照同業利潤標準與短漏報所得額,來進行補稅或裁罰。移轉訂價查準衍生諸多合法性疑義,如怠於妥善予以釐清,終究會使得稽徵機關執行移轉訂價查核權力大打折扣,亦影響營利事業的稅捐服從意願,亦不排除未來遭司法院宣告違法不予適用的可能性,值得注意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