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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利用社交軟件犯罪”不宜歸責於服務商
並列篇名
Unfavorable to Impute the Offence by Using the Social Software to the Service Provider
作者 童德華張驍驍
中文摘要
隨著社交軟件服務接受者的不斷增加,利用社交軟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案件也開始出現。打擊利用社交軟件實施的犯罪刻不容緩,但不能將刑事責任歸責於服務商,因為懲治服務商不符合刑事立法保障和發展公民自由的目的,不符合現代刑法謙抑的理念,不符合刑法保護科技創新的機能,也不符合現代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社交軟件服務接受者在使用社交軟件時,應當提高自我保護意識,避免被不法分子侵害。
起訖頁 75-78
關鍵詞 社交軟件社交軟件犯罪刑事歸責
刊名 科技与法律  
期數 201302 (2013:1期)
出版單位 中國科學技術法學會
該期刊-上一篇 “工具之惡”的證偽與“監管之責”的限定——社交軟件之犯罪作用力與法律責任探析
該期刊-下一篇 我國應當確立適度競爭型著作權集體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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