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型危險駕駛犯罪的適用難題體現出抽象危險犯類型化理論與現實危險狀況之間存在預設邏輯與實質合理性的衝突,這是由作為傳統危險犯兩分法邏輯基礎的對危險屬性的認識錯位和分類標準缺陷所致。在推定行為危險的抽象危險犯與獨立判斷具體可察危險狀態的具體危險犯之間,還存有需立法抽象規定與司法具體考量相結合來判斷具體行為危險性的第三危險犯類塑。適格犯理論對我國刑法有重要借鑒意義:一方面通過形式意義上的適格犯更合理的架構了“足以”犯判斷標準;另一方面通過實質意義上的適格犯為規定“情節嚴重”和“情節惡劣”的危險犯提供了具體的解釋方法和判斷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