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面臨的選擇困難有兩種,其一是技術層面,其二是價值層面,人格權立法模式屬於技術層面問題,更應該從立法技術角度進行分析和選擇。德國的一般人格權是在過時的法律思維與法學方法的障礙下,通過不恰當的方式產生的,其在立法技術上存在著嚴重的路徑不當、概念不明、邏輯不清的弊病,是立法技術邏輯與價值邏輯背離的產物,在我國民法體系下應該做“其他人格利益”的解讀。我國在人格權的立法模式上應採取具體人格權利與其他人格利益保護的一般條款相結合的示例形式,這樣不僅能使立法技術習慣和形式體系統一,還能使法官的“自由與約束”達到很好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