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55條確立的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推動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司法進程,但由於其原告資格規定的模糊及其確立標準與程式的缺失,導致該條款的適用存在著很大的解釋空間。國外的環境公益訴訟的私人檢察總長理論和環境公共信託理論,以及美國環境公民訴訟、德國環境團體訴訟在公益訴訟起訴資格和規則等方面的實踐具有借鑒意義。結合我國建立環境司法的有益探索和實踐困境,在剖析法律、機關、有關組織三個要素的基礎上,提出採用擴展與限制並重的解釋論方法來確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適格範圍。在確立多元化的起訴主體的基礎上,明確原告的起訴順位,確立審查原告資格的標準與程式,並採取措施防止環境民事公益訴權的濫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