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險犯的場合,危險是立法者根據社會生活經驗推定的,具有一般性、類型性特徵,並非是完全可靠的,所以,現實生活中,完全可能存在實施了構成要件的行為,卻沒有出現法益侵害危險的例外情況。而且,在我國採取”違法和犯罪區分的二元體系”下,具有法益侵害危險但卻無法達到值得動用刑罰處罰的情況,更是普遍存在。承認”但書”在抽象危險犯中的適用,符合抽象危險犯罪的本質和我國”違法和犯罪區分的二元體系”。所以,包括危險駕駛罪在內的刑法分則規定的任何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犯罪,除非刑法有特別規定,在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時,都要考慮總則”但書”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