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保險法》有關妨礙保險代位元之規範問題叢生,解釋與適用上見解分歧。未來完善之道應在堅守”區分說”及其立法例的前提下,對不同時點的妨礙代位元規範予以細化。對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結前”與”保險合同締結後、保險事故發生前”的免除行為,應分別適用”告知義務”與”危險程度增加通知義務”之法理予以規範,以填補現行法的漏洞;對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理賠前”的放棄或和解,應舍現行法所采”免除保險給付義務”之立法政策,改采”依妨礙之程度減輕責任”之立法政策,以符公平正義之法諦;對被保險人在保險理賠後的放棄或和解,在禁止妨礙代位的同時,須強化被保險人積極協助代位的義務,以使保險人的代位權得以順利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