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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草案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作者 邵慶平
中文摘要
我國公司法第2條將公司分為四種類型: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數量極少;有限公司之數量雖遠較股份有限公司為多,但無論就對現代經濟社會的重要性,或是就公司法條文規範的縝密程度而言,若謂股份有限公司相形之下更為重要,應無異論。據此,我們若將公司法之焦點置於股份有限公司,可將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現行公司法規範視作為公司法的原型,而將之稱為「A 型公司法」。在過去幾十年來,A 型公司法作為臺灣經濟發展的基礎,功不可沒,但無可否認的是,這套充滿著許多強制規定的規範一體適用於全部商業組織,雖然可能滿足標準化的工業思維,但卻過度地限制了商業創意的發揮。舉例而言,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此一立法上的定義限制了致力於公益者創立一家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公司的可能性。有鑑於此,在2014 年初,多位立委提出公益公司法草案,即係針對「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宗旨」的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的特別規範。該草案的基本精神與美國的公益公司(Benefit Corporation)一致,我們可將之稱為「B 型公司法」 。B 型公司法對於既有強制規定的突破,主要表現在公司目的與公司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之比例或標準上,但原則上仍適用公司法中其他的強制規定。然而,相同於B 型公司法對於A 型公司法的反省,公司法中絕大多數強制規定的妥當性,其實也有再思考的空間。這些規定的存在是否造成了企業實務上運作的不便?是否應該讓公司可以有更大的空間,利用公司章程來制訂公司運作的基本規範?是否應該賦予股東更大的契約自由,來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關係?若吾人對上述答案傾向肯定,則可能可以想像:現行標準化、強制化的公司法規範,可能較適用於上市上櫃、公開發行等具有一定規模之公司;相對而言,利用章程自治、契約自由所發展出來的具有個別特色的公司組織,可能不適合所有的投資人。換個角度來說,標準化的商品(法律的強行規定或章程範例、定型化契約或契約範本)本來就是著眼於大眾(資本市場)的一般需要,而差異化的商品(法律的任意規定或公司自行設計的章程條款、股東協議的特別約定)則可以更適合特定消費者(特定投資人)的個別需求。有鑑於此,若是在A 型公司法與B 型公司法之外,吾人另外制訂C 型公司法,則這一套法律可以考慮以去管制、去標準化為其核心宗旨,更尊重當事人之契約(Contract),該類公司之股東間原則上有著較緊密的關係,因此該公司的性質更接近學理上所稱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Close Corporation,以下稱「閉鎖性公司」) 。
起訖頁 62-72
刊名 臺灣經濟論衡  
期數 201506 (13:2期)
出版單位 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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