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8年04月21日公布新增民法第166-1條第1項「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其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 更不動產物權之義務者,不宜輕率,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間合意訂立之債權契約,雖未經公證,若當事人間已有變動物權之合意,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變動之登記者,則已生效力,自不宜因其債權契約未具第一項之公證要件,而否認其效力。但第166-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惟迄今尚未訂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