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童叟無欺」是開店的座右銘,但隨著時代的演進,台灣已非昔日的農 業社會的型態,而是邁進工商社會態樣、大量的外移人口擠向都會市區,伴隨而來的是與生活息息相關的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的交易問題,在民國八十三年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施行前,每每發生消費糾紛時,不外採取行動有到店家理論去,店家若相應不理,則哭訴給旁人知曉,或者開著宣傳車四處張揚放送廣播,有些人只好忍下暗自哭泣,忍不下來時則動以私力救濟,這些往往都不足取,而且無法本解決問題,何況吾人都是文明人,文明人有文明人的做法,那時在台灣司法實務界,大都以民法72條所定之「公序良俗」來予以論斷該條文之無效。何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呢?許多的判例如下:『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 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或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所以才會充斥著例如『金融機關在定型化契約中載明免責條款,應為無效,蓋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定型化旅行契約之免責條款,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等便宜行事,或許大家會認為旅行契約和金融機關(構)的免責條款,怎麼會搞在一起勒?這也就是當時社會結構的多樣性,而法律卻無法與時俱進的窘境,因為無正條不為罪,是故為了因應多元臺灣社會,於民 國83年元月13日誕生了這部專門以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者保護法」的出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