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通則章及所有權章修正條文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820條規定:「I、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II、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III、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IV、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V、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本條規定所稱之管理,係指除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外之管理,包括使用、收益、改良及保存行為。採當事人約定優位原則,及多數決原則。至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則依第819條第2項規定(未修正),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採全體同意原則。但土地法第34條之1就此有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採多數決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