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醫師原為A 診所負責醫師,前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該診所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乙為病患執行醫療行為,乃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略以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八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之甲醫師,租用牙醫師証書,擔任負責醫師,開設A 診所,自任董事長及「張醫師」,並夥同其他亦無合法醫師資格不詳姓名之人,在A 診所擅自為保險對象執行牙疾診療行為,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訪查時,查獲乙為李姓病患從事牙結石清除等醫療行為,復於同月三十日訪查該診所時,查獲王姓及賴姓病患在該診所候診,其後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率警至該診所搜索,查獲胡葉姓、洪姓及陳姓病患在該診所內候診,並扣得乙執行牙疾診療醫療行為使用之牙齒治療診療椅三部、X光器材一台,核甲醫師及乙二人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乃就甲醫師部分,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仍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緩刑肆年之判決;就乙部分,判決共同連續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確定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