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申請人(某衛生所)經健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訪查保險對象及前負責人張性醫師,發現:(一)林姓保險對象係某藥商業務員,曾因雙腳罹患灰指甲,分別至申請人衛生所及多家醫療院所就區過,並共領189天份藥量(計378顆Sporanox),一部分自行服用,另一部份則分給親友服用,且坦承其確曾持其母親及四位友人之健保卡至申請人(該衛生所)請醫師開給Sporanox藥品,渠等均未親自就醫:(二)申請人(該衛生所)的前負責張姓醫師接受健保局人員訪問時,坦承林姓保險對象確曾請他幫忙開藥給林姓保險對象之親友共計五人,其基於方便病患,一時疏忽信林性保險對象之口述病情,直接蓋健保卡給予開藥,渠等均確未有親自就醫情事,惟申請人(該衛生所)卻向健保局申報渠等多筆醫療費用(均含Sporanox藥費)。 健保局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款處以:(1) 申請人(該衛生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停止特約一個月;(2)申請人前負責張性醫師申報醫療費用二倍罰鍰;(3)申請人負責張性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 申請人(該衛生所)不服,以其為公立醫療機構,依規定已於九十年二月變更負責醫師並備查在案,現因前負責張性醫師於該所服務期間,個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不當行為使該所遭停約處分,導致現任負責醫師代其受罰,無法在合法合理之程序下接管業務並從事法律賦予執行醫療行為之權利,實對其不公;再且停約處分對缺乏醫療資源之鄉民更猶如雪上加霜,是以申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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