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一、保險契約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於保險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以契約內容決定。又,主管機關規範對象為保險業,不包括投保大衆,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不得以行政函令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進而造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之改變。二、保戶在業務員解說後,甚或以原契約無規定拒絕見面,或因故未能簽回「風險告知書」,若保險人據此退還保戶之續期保費,未依約投資該結構性債券,可能被視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契約之義務,而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保險人得否抗辯係依主管機關規定,而援引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之主張,則應依個案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