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為了保護投資者,各國往往都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予以監管。然而,由於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表現為言辭表述或者觀點表達,對其的監管則可能受到是否不當干涉憲法明確保障的公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的質疑。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的第六三四號解釋,即涉及這一問題。第六三四號解釋提出以投資建議是否涉及特定證券作為劃定投資顧問業務範圍的標準。這與美國Lowe案規則不同,後者以證券投資顧問與客戶之間是否存在個體化關係作為標準。本文的分析表明,美國Lowe案規則更具有合理性,並據此批評第六三四號解釋所採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