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台灣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對於連續交易之市場操縱行為設有禁止規定。由於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為行為人之內心世界,以致於如何正確推論行為人係正當投資或違法炒作有價證券,進而判定行為人是否該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實非容易;且所稱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有價證券,應依何種認定基準進行判定,亦經常成為訴訟爭論之焦點。鑑於台灣現行規定源自日本及美國之證券法制,本文乃從比較法制之觀點,先有系統地整理美國及日本之連續交易法制,並整理學說及司法實務所採取之認定基準,以供解釋及適用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