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與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所適用的證明標準均為“證據確實、充分”。這一嚴格的標準有助於提高審查起訴的質量,防止檢察機關濫訴。但已定罪的標準來約束檢察官的起訴,卻有悖於認識規律和訴訟規律,造成了公訴實務中的一些弊端,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阻力,同時導致了偵查的拖延。無論在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抑或適職權主義訴訟構造下的法、德,檢察官的起訴都不必達到法庭定罪時所採用的證明標準。在認識域外制度規律與我國當前公訴證明標準之利弊的基礎上,有必要在中國語境下探討一個更加務實的公訴證明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