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抵押財產轉讓的規定,物權法與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在立法目的與具體內容上均存在很大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索特鹽化股份有限公司與重慶新萬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同時適用物權法第191條、擔保法第49條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錯誤的,該案僅可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理解物權法第191條第1款時,應區分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和登記對抗要件主義這兩類不同的抵押權。在抵押人違反該條第2款,即未經過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時,抵押財產轉讓合同也是有效的,至於無效說、效力待定說和區分說等觀點都不妥當。物權法第191條所確立的抵押財產轉讓規則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和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