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定額保險與損害保險雖其給付基礎有其差異性,但如重複締約時皆有規範之必要性。於中國大陸保險法第四一條因規範為財產保險合同章,故自無是否適用人身保險之相關爭議。但具損害填補性質之人身保險,如醫療費用保險則乏明文加以規範。此外於契約訂立時原則上無保險價值可得估計之消極保險等損害保險,應如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有進一步深究之必要。再者定額保險如為重複保險所可能產生之道德危險問題,應如何預防是否與複保險之規範有所關係,亦不無疑問。本文即就台灣過去實務與大法官解釋等所針對之複保險適用範圍問題為起源,繼而分就損害保險重複締約以及定額保險重複締約等兩方面加以論述,並就現行兩岸關於保險契約重複締約行為等問題如何規範進一步提出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