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施行法》為我國第一次以國內立法填補因無法存放批准書所造成的問題,使得國際人權條約有國內法地位,開啟與國際人權接軌之新模式,其對於法院適用法律尤有更重大之影響。
本文認為法院應該適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且應依職權適用之。當法院未適用時,應被認為是判決違背法令,得為第三審上訴及非常上訴。而當法律與公約衝突時,應適用公約。法院亦應參考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委員會之意見。法院必須決定國內法律是否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要求之締約國國家義務。如果法院未能妥善審視此部分,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疑慮,而得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是非常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