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如果同時符合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構成要件,則涉及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競合,應如何處理?現行法律規範確立了實體上“以並罰為原則,吸收、折抵為例外”的立法框架,但程式上孰先孰後並不確定,導致實踐中“以罰代刑”泛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永幫公司訴棗莊國稅局稅務行政處罰案”提出“行政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後一般不宜再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罰”的裁判要旨,彰顯“刑事優先”。但事實上,僅由法院通過指導案例從程式角度所作之努力,易被行政機關規避。應通過刑法謙抑原則、正當程式原則、比例原則厘清立法裁量的界限,確立實體上“行政處罰優先、刑罰作為補充”的制裁模式選擇策略。在此基礎上確立程式上的“刑事優先,行政處罰有條件的補充”規則方有意義 |